最高法院:如何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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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
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博融中创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博融中创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等
03
争议焦点
关于商融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04
裁判要点
原审中,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交了2014年5月11日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授权法定代表人刘利子3000万以下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并签署与担保事宜有关的合同和文件”,商融担保公司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刘利子系越权代表,且该证据系刘利子通过拼接方式伪造,并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加盖商融担保公司有效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利子签字)外,商融担保公司另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即使刘利子的行为越权,因其时为商融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为善意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商融担保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
且商融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案涉担保业务属于商融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商融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刘利子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商融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有关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就此问题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商融担保公司二审中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备注一:新规定
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备注二:案涉金融不良资产的转让过程
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嘉兴大策通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8-0468152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并在《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嘉兴大策通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山西交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编号为ZCZR-201901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并在《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山西交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博融中创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9-ZCZR-0001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并在《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二审审理期间,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函告本院,其已经转让案涉债权。二审庭审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当庭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准许博融中创公司替代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继续进行诉讼。